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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教育厅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2024-12-27 17:52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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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项目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 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在考试、招生、举办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自2004年5月19日起施行,2012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3.【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校招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各类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所属高校招生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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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2.【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自2004年5月19日起施行,2012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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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本科专业办学质量低下、违规开设本科专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2.【部门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教高〔2012〕9号)第二十六条 高校设置的专业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出现办学条件严重不足、教学质量低下、就业率过低等情况,高校主管部门须责令有关高校限期整改、暂停招生。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专业或经查实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高校,教育部或高校主管部门予以公开通报批评,所设专业视为无效;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增设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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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考生参加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罚 (1)考生参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2.【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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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加教师资格考试违规的处罚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12月12日颁布并施行)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3.【部门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师[2013]9号,2013年8月15日发布并施行)第三十条   对考生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认定和处理。
(3)考生在普通话测试中违规违纪的处罚 【部门规章】《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年教育部令第16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的,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5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处罚 (1)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2013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教育厅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2013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修改)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3)办学者虚假出资或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2013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修改)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2013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修改)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5)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2013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修改)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6)未经批准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及项目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 民办高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的处罚 (1)民办高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自治区教育厅
(2)民办高校资产不按期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部门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号发布,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3)民办高校擅自分立、合并、改变名称,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非法颁发或伪造证书,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7 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年检不合格和违反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6号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二)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三)年检不合格的;(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自治区教育厅
8 撤销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令第1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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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教育督导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施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4.【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条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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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号发布,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已根据2015年9月10日第33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教育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七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高校办学过程监控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民办高校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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